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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孙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

被告孙某乙。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国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上海国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上海国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原系同事,被告孙某乙系被告孙某甲的堂妹,被告张某系被告孙某甲的母亲。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孙某甲多次对原告称,愿将其承接的上海兴荣豪庭酒店的SPA业务转让给原告经营,但原告需要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后原告根据被告孙某甲的指示,陆续向被告孙某乙、张某的银行账户汇入定金、预付款572,500元(人民币,下同)。此后,被告孙某甲未将上述业务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三名被告索要钱款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孙某甲以承包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572,5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孙某甲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孙某乙、张某系实际收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上海国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孙某甲借签订承包经营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定金条四张,旨在证明被告孙某甲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收取定金,出具收条;3、手机短信记录2条,旨在证明被告孙某甲指示原告向被告孙某乙、张某账户汇款;4、招商银行客户回单6张,旨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孙某甲指示,多次向被告孙某乙、张某的银行账户汇款;5、三被告户籍信息,旨在证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上海国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原系同事,被告孙某乙、张某系与被告孙某甲系亲属。2008年11月,被告孙某甲对原告称,愿将其承接的上海兴荣豪庭酒店的SPA业务转让给原告经营,但原告需要支付相应的转让费。被告孙某甲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定金条三张,金额共计50,000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出具定金条一张,金额35,00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孙某甲手机短信的指示,分别于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12日、2009年1月14日向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共计汇入452,500元,又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孙某乙的银行账户共计汇入7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522,500元。

2009年2月24日,被告上海国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双方就上海兴荣豪庭酒店SPA的管理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委托管理合同,本合同委托经营方式由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甲方提供合同,由乙方出资经营管理,所产生的盈亏一切为乙方所有,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甲方与兴荣豪庭的合同结束为止。被告在甲方落款处未加盖公章,“甲方代表人”处的签名为“孙某甲”,“乙方代表人”处由原告签名,“担保人”处由被告孙某甲签名。此后,原告未获得上述业务的经营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某甲追索钱款至今无果。

审理中,原告称,合同中所谓乙方的代表孙某甲系被告孙某甲所介绍,原告对其真实身份并不了解,目前也不知其下落。原告确认2008年12月6日被告孙某甲出具的定金条与银行客户回单上的金额有重复,故该定金条上的金额35,000元不计入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定金条、银行回单、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以承包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定金条、银行回单、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借款共计57,2500元,应当予以归还。孙某乙、张某系实际收款人,对被告孙某甲不能清偿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上海国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盖章确认,原告也称其从未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上海国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借款572,500元;

二、被告孙某乙、张某对被告孙某甲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谢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5元、公告费8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程涛

代理审判员吴某娜

书记员林华静ソs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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