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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临颍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特别授权),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27岁,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简称临颍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临颍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19时45分,张某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无有部分不应支持;二、按交强险、三责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增加诉请应补交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9时45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邢某某相撞,致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4天,花医疗费x.90元,被告张某支付了x元。后又到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用为535元。邢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旭花护理(城镇居民)。临颍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实邢某某一年后须二次手术,手术费4000元。邢某某出院后到漯河祥安司法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漯祥安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认定邢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外,邢某某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其女儿家居住,有临颍县城区办事处颍北社区居委会和临颍县X乡X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

另查明,豫x轿车实际车主为张某,并于2008年6月15日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至2009年6月14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邢某某受伤并致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张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7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为此伤残赔偿金即x元×14年×10%=x.40元;护理费x元÷365天×184天=6670元;营养费184天×10元=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天×184=55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计款x.1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657.50元,因在规定时间内未补充诉讼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因事故车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0元。下余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x.7元,在商业险中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0元,扣除张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0元,原告邢某某承担1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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