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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邓某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系2002年12月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人为原告夫妻和被告之女邓某三人,2005年4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买卖方式将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房款人民币296,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6月,被告又以价格348,000元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撤诉,现重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款116,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是在双方完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是原告的代理人起草的,还和原告本人宣读过并签了字。也是因为这个协议,原告才撤诉的。协议中约定了养老送终的义务,被告也一直履行着协议,因为被告至今也还在履行协议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原系公房,2002年,原告、原告丈夫邓某和邓某三人与上海杨浦乙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共同购买该房屋,200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购买公房的费用15,971元,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原告丈夫邓某和邓某各三分之一共有,2005年4月27日,三人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房款296,950元,但被告未实际支付房款。2005年5月13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2006年9月27日,原告丈夫邓某去世。2007年6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朱甲、朱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款348,000元,2007年7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案外人名下。2008年6月17日,因向被告催讨房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2008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要求乙方为甲方养老送终,并为甲方以后的监护人,乙方对此表示同意,并承诺做到;二、甲方原交给乙方的钱款(含原甲路房款及存单),仍由乙方保管。三、甲方今后的经济开支,作以下处分,养老金中一千元作养老院付款,余款归甲方作零用,如甲方另有缺额(含就医自负部分),由乙方先从甲方委托保管的钱款中支付,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费用。四、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撤回(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诉讼。签订协议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为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11月的养老费4,400元。原告再次要求自己保管房款遭拒,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8年7月3日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中已约定由被告代管甲路房款,但对保管期限未做约定,原告可随时解除保管关系。原、被告对甲路房款具体金额未做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支付所出售房款的三分之一,并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购买公房的费用15,971元的三分之一部分和养老费4,400元,本院可予准许。现酌定应返还的房款。被告要求抵扣已支付装潢费和墓地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协议中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08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吴世昌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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