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骈某与卢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区X镇X路X号“新小桃花源浴场”洗澡消费后拒付浴资人民币625元,后因浴场报警遂怀恨在心,二次前往该浴场以收取保护费为名索要钱款未果。
2010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骈某与卢某、何某等人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杜某开设的网吧,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向杜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元。
201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骈某与卢某、何某等人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陈某开设的网吧,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向陈某、赵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400元。
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骈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何某、杜某、陈某、赵某某陈某,证人朱某、康某、穆某甲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骈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骈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骈某向上述被害人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