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绰号“X”,男,1987年7月28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魏某因郭振辉与徐某某发生纠纷,便伙同颜群华、刘文(均另案处理)在安福县文化商城卡盟楼下追打徐某某,徐某某在跑的时候,摔倒在地上,魏某持理发店的剃须刀将徐某某的背划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赔偿了受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颜XX、郭XX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受害人打致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