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平市旭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平市旭东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南平市旭东物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只是委托被告南平市旭东物资有限公司保管、处理存在质量问题的郑州东风货车,该委托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南平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1996年12月6日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供方)与南平市旭东物资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号的《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1997)年度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验交货地点为供方产品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供方产品库,供方即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的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平市旭东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董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