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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巴迪斯吊顶商店内盗窃李x的一部柯达牌黑色数码相机、一部长虹牌黑色直板手机和一块手机电池。2010年3月30日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柯达牌数码相机价值960元,长虹牌手机价值217元,共计11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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