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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初,李保德、陈人杰、玄科(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二十余人在德化步行街安踏店和德化步行街X度店滋事,扰乱正常经营秩序,迫使安踏公司和361度公司在其经营的货运部托运货物。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保德、关强、刘某、马俊锋、周威、张哲、玄科供述,被害人陈x、杜xx、程x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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