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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夜里,被告人苏某伙同胡×(已判刑)窜至正阳县X乡街道魏×家门口,将魏某车牌号为豫x的松花江面包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800元。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与同案人胡×、本案的被害人魏×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2日夜里,被告人苏某和胡×(已判刑)商量偷魏某车,遂后他们窜至正阳县X乡街道魏×家门口,将魏某车牌号为豫x的松花江面包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800元),后该车卖给胡××,得赃款1700元,苏某得900元,胡×分得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11年6月12日夜9点多钟,他和胡×到了永兴街魏某家门口,看到魏某车门口停放着,他们俩个商量着把魏某车偷走。他之前和魏×在一起做生意,他有该车的钥匙,他就把车钥匙给胡×,他们两个就把这辆松花江面包车偷走了。两天后他和胡×把车卖给胡××了,得赃款1700元,他分900元,胡×分800元。后来魏×报案了,他想和魏×私了,他和胡×找到魏×、熊××商量,找个外观一样的车顶替,让魏×、熊××到派出所撤案,后来被民警识破了。他们卖给胡××的车胡×说胡××把车拆散了,卖了。

2、同案人胡×供述关于他和苏某如何预谋的、盗窃的时间、地点及事后分赃的事实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魏某陈述,2010年6月10日,他朋友熊××把他的松花江中义小车借走了,6月12日下午熊××给他打电话说他的车又借给他同学胡×了,他把熊××说了一顿,意思说让熊××找胡×要回来,熊××说一会给胡×打电话,把车要回来,他因为出去进货,就没操心他的车的事了。到了6月13日上午,他老婆张×给他打电话说,6月12日夜里车回来了,问他又把车借给谁了,他说谁也没借,还在熊××用着,他老婆给熊××打电话,熊××又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车没见了。后来他报案了。他的车是2011年2月份从朋友姚×手里买的二手车,当时花了3700元钱,车牌号是豫x。他的车被盗后,他打电话找胡×、苏某,这两个人一块出去了,给胡×、苏某打电话都不接。后来胡×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就给熊××打电话说让熊××别到派出所报案了,要求私了,并说他要多少钱给他多少钱,让他们把案件撤了,他碍于情面,当时也答应胡×了,具体咋撤案,胡×的意思让他俩个说车找到了,然后胡×找个跟他的车差不多的车,贴上他的广告纸顶替一下,让派出所的民警看一下,就可以撤案了,胡×问他在啥地方做的广告纸,他跟胡×说在县委门口做的广告纸,胡×听后,让他和熊××下车了。到了今天11点多时,苏某的父亲给他打电话说车搞好了,让他们过来开,苏某的父亲再三安排他和熊××一定要跟派出所的说好,事后他的车钱苏某和胡×两个人一定赔他,苏某的父亲又跟熊××打电话,把跟他说的话又跟熊××安排了一遍,他跟熊××说,让熊××到苏某家里把车开回来了,为了给苏某、胡×销案,他和熊××一块又把贴有广告纸的车开到派出所里了,结果让派出所的同志核查出这辆车不是他自己的车了,胡×没有说他的车在哪,意思是他的车让苏某和胡×搞没见了,他问胡×咋偷的车,胡×一直回避他的问题,胡×找辆车顶替他的车的事,他都清楚,他和熊××在一块,熊××也知道这个事,胡×找的车他看像是永兴乡X村大袁庄袁××的车。

3、证人证言

(1)证人熊××的证言,证实魏某车被盗的事实及他和魏×一起找车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同时还证实苏某及其父亲、胡×在案发后找他和魏×要求私了,并安排他们如何作伪证的事实。

(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他卖给魏×一辆破车,是一辆松花江中意小车,车牌号是豫x,颜色是灰白色的。2011年春季,他朋友苏某给他介绍,让他把松花江中意车卖给胡×,魏×也在现场,当时他们在永兴粮食北门谈的价钱,他要4500元,胡×家里人不让胡×要,跟胡×吵得不得了,魏×出于好意,魏×说要买他的车,苏某和胡×替魏×讲价钱,最后谈的价钱是3700元,魏×从胡×手里借了3700元钱给他了,魏×把车开走了。他害怕他卖的车出事,他要让魏×给他出个协议,当时魏×已经走了,苏某跟他说苏某替魏×签个协议,他不让苏某给他签,苏某非要给他签,他碍于情面,就让苏某给他签个协议了。前几天,魏×给他打电话说魏×买他的车没见了,问他开走没有,他说没有,魏×给他打个电话后,魏×报警了,没过两天,苏某给他打电话说,苏某的协议书没见了,让他再给苏某补打一份协议书,苏某找他补协议是魏某车被盗了,派出所的人找苏某了,他碍于情面给苏某补个协议,苏某没有买他的车,他给苏某打协议是他不让苏某签,苏某非要签,魏×当时不知道他给苏某打的有协议,后来知道了。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在正阳县森鑫木业斜对面开汽车维修店,修理小汽车,魏×在他的修车店里修过面包车的事实。

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苏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苏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扣押魏某一汽佳宝无牌面包车一辆。

(4)售车协议,证实姚×于2010年8月8日购买沈小涛的车牌号为豫x松花江中意面包车一辆。

(5)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苏某于2011年11月9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投案。

(6)询问笔录、收条,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鉴定结论,证实魏×被盗的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在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案发后迫于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全部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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