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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4年9月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黄某甲于2008年9月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前,搬出黄某甲购买的房屋内全部存放物,将房屋交给黄某甲〔该房屋坐落位置为:东临贺景雷、西临李红建、南邻胡同、北临黄某甲房屋。房产证号为:虞房权证(2007)字第x号〕,双方本案纠纷了结。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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