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新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达板城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达板城酒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峥嵘,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一九六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生,乌鲁木齐泛亚信息艺术总监,住(略)。
上诉人达板城酒业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秋季,马某为乌鲁木齐市歌舞团舞蹈演员热孜万·古丽拍摄了一张着维吾尔族服装的肖像照片,达板城酒业公司未得到著作权人马某的许可在其白酒包装瓶和包装盒的局部位置上使用了该幅肖像作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公司不再使用马某的涉案“热孜万·古丽”肖像摄影作品;
2、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公司赔偿马某经济损失7500元,调解书签收时即行给付(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公司将赔偿款交付法院,由法院向马某发还),如因为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公司的原因造成马某未能在2005年5月9日前取得赔偿款,双方同意执行一审判决;
3、本案一审诉讼费(马某已预交)由马某负担,二审诉讼费(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税成疆
审判员高华东
代理审判员郭利柱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