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监护人):李某,男,47岁,陕西省合阳县X镇X村人,系被害人李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高志伟,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X镇X村,汉族,文盲,农民,现某(略)。2000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现某临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原万生,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29岁,陕西省洛南县X镇X村人,系被害人郭会娥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47岁,临猗县X乡X村人。系被害人张杏丽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46岁,临猗县X乡X村人。系被害人张杏丽母亲。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2001)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监护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飞鸽牌加重型自行车,窜至临猗县X街“舒洁休闲楼”嫖宿。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付嫖资之事与李某在二楼包间内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先将李某打晕,又下到一楼与老板王某甲就付嫖资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从一楼厨房内捡起砖头,趁王某甲不备时,持砖将其打倒,又持砖将被惊醒后站在王某甲身边的郭会娥打倒。随即王某甲又从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在王某甲及郭会娥颈部各砍数下,致二人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又持刀上楼,发现某某已苏醒,又在其颈部猛砍数下,致李某当场死亡。此时二楼另一包间内张杏丽听到响动后,便往楼下跑,被告人王某甲追上持刀将其当场砍死,后逃离现某。经法医尸检鉴定认为:被害人王某甲、李某、郭会娥、张杏丽分别系左、右颈部总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的证据有:
1、王某甲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1点钟她离开时,“舒洁休闲楼”店内只剩王某甲和四名死者。
2、证人王某甲福(系被告人王某甲岳父)询问笔录及电话记录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2000年7月26日下午17时许打电话告诉他,该把人砍死了。
3、证人王某甲艳(系被告人王某甲妻子)询问笔录及电话记录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0年7月26日14时、17时许打电话告诉她,该杀了四个人。
4、辩认笔录证实:现某留在“舒洁休闲楼”的黑色飞鸽牌二八式自行车经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的朋友)及王某甲辩认后确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当天所骑自行车。
5、提取笔录载明从案发现某提取一把带血菜刀。
6、指纹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某提取的一枚血迹指纹系被告人王某甲左手环指所留。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被锐器致左颈总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郭会娥、李某、张杏丽均系被锐器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8、现某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某一楼房内地面上两张凉席上有两具尸体(一男一女),在厨房中央地面有一具头西南脚东北仰卧状女尸,周围有大量血泊,二楼南侧包房内木床上毛巾被下有一把菜刀,菜刀上附有血迹,床下有一具女尸,整个包房地面被血迹污染。二楼北间包房房门周围有血迹擦痕,门板上距暗锁上方25cm处有一处不完整血指纹。
9、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阶段的三次讯问笔录前后一致,且与证人证言、物证、现某勘查笔录等证据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应取缔的临猗县X街“舒洁休闲楼”嫖宿,因付“嫖资”之事与卖淫女李某及非法经营老板王某甲发生争执,丧心病狂地持刀行凶,连杀四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
王某甲上诉称:根本没有杀人动机,其行为显属过失。认罪态度诚恳,且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处我极刑,显属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改重新作人的意思表示,前后供述一致,应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称:要求追究王某甲丰、王某甲夫妇的刑、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甲为嫖资之执,竞连续砍死四人,其“没有杀人动机、行为显属过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杀人后逃匿的事实,经核实没有此事,无法落实,因此,该检举立功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请求确认王某甲丰、王某甲夫妇的法律责任之理由,经查由于不属本案涉及的范围,应由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另案起诉。所以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仅因付“嫖资”一事与被害人王某甲、李某发生争执,竞丧心病狂地持刀行凶,连杀四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以严惩。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庄新平
审判员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