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X。
委托代理人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X。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
委托代理人万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
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常XX与被告张X、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XX、杨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郑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刘XX,被告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张X驾驶被告郑州XX公司豫x号机动车在商都路与新107国道交叉口,与原告常XX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常XX及朱X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X负主要责任,朱巧凤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膝部外伤、左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95.61元。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交通费有异议。
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保险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40%,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依法审查。原告应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不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若原告在农村有养老保险,就不能有误工费。
被告XX支公司辩称,其在证据齐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按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9时30分,被告张X驾驶被告郑州XX公司所有的豫x号解放货车,行驶至郑州郑东新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常XX无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车上坐着朱巧凤),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N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XX负次要责任,被告张X负主要责任,乘车人朱XX无责任。经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部外伤、左胸部外伤。原告住院4天,住院费2210.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元。被告郑州XX公司为豫x号解放货车在被告XX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郑州XX公司,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张X与被告郑州XX公司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X将自己所购买的豫x号解放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XX公司名下。被告张X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每月向被告郑州XX公司支付车辆服务费300元。挂靠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
另查明,原告现住所地属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为城镇居民户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姚桥派出所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代管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原告常XX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主要责任,原告常XX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张X承担70%的事故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豫x号保险人,但本院已另案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另一受害人朱x元,故其不应在该项下对原告常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为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对因该事故为原告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XX公司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费22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8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21.79元,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考虑其实际会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221.79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88.84元。综上,被告张X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618.99元的70%即1833.2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元,剩余1733.29元,被告张X应当承担,被告郑州XX公司对被告张X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赔偿原告常XX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二角九分,扣除已支付的一百元,剩余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