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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后并于同日关押在林州市看守所,该局又于2010年6月6日将被告人王某某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并于当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老乡程东锋(已起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出版集团工地,盗取工地上的插座铜线3499.6米,第二天上午二人在东风东路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同案犯程东锋被当场抓获,王某某逃跑后于2010年6月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郑星牌电线每米2.32元,共计3499.6米,总价值人民币8119元。

另查明,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略)公安局东姚派出所上网追逃,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后,于同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6日由(略)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于2008年10月2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姚桥派出所上网追逃,2010年6月3日在(略)合涧镇开心网吧被(略)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抓获后并于同日被关押在(略)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程东锋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领条、林州市公安局逮捕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还,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连同(略)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即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扣除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关押的四天,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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