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张某某姑父),男,56岁。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储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张某某、李某乙共同出资购买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一台。2009年7月,李某乙为其姐帮忙用车回衡阳时,将车停放在一小区内丢失。2009年9月8日,张某某、李某乙协商该车辆作价x元,因双方就车辆赔偿责任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李某乙支付张某某购车款8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判令李某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被盗车辆是张某某、李某乙合伙做生意时共同出资购买的,既然是共同投资,就应承担共同风险,被盗车辆损失x元,张某某、李某乙应各承担8000元。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李某乙系同事关系,且相处较好。2009年初,张某某、李某乙合伙销售热水器、消毒柜等生意,并在衡阳市珠晖区三化公司租有仓库。2009年4月15日,张某某、李某乙从投资款中拿出x元购买李某君松花江牌x型号二手微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牌号为湘D-x。同时,张某某、李某君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张某某为该车辆所有人。张某某、李某乙购买湘D-x车辆后,双方协商:张某某责任财务、现金管理,李某乙负责驾驶,车辆管理。2009年7月11日,李某乙经张某某同意后,为其姐姐用车两天。2009年7月12日下午回衡阳时,因道路维修,李某乙将湘D-x号车辆停放在衡阳市雁峰区肖家山X号小区内,第二天清早,李某乙发现车辆被盗走,随后,张某某、李某乙向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报警。2009年9月8日,张某某要求退出合伙,经协商,张某某与李某乙达成以下协议:1、李某乙欠张某某投资款x元,减去每人各拿出被盗车辆损失8000元,实为x元;2、张某某、李某乙协商被盗车辆损失为x元,每人各拿出8000元作为丢失车辆损失,待双方协商一致时再解决被盗车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退伙后,张某某、李某乙就被盗车辆责任承担问题各持已见,张某某认为被盗车辆是由李某乙负责驾驶、管理,又是为其姐姐办私事,车辆被盗后,应由李某乙一人承担责任。李某乙则认为车辆没有固定的停车场所,双方也没有支付停车费,平时车辆均停放在李某乙生活小区,车辆被盗前为李某乙姐姐办事,张某某是清楚的,只因当时修路车辆才停放在李某乙居住的隔壁小区,不存在车辆停放不当,张某某、李某乙合伙期间既然是共同出资、共同受益,就应承担共同风险,被盗车辆损失x元,双方应各自承担8000元。因双方就被盗车辆责任承担协商无果,张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乙偿付其购车款8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等。
另查明:张某某、李某乙合伙销售热水器、消毒柜期间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购车后,双方也未就车辆管理、停放地点等书面约定。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湘D-x号机动车行驶证、报警案件登记表、退伙协议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李某乙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双方均提供资金,参与合伙经营和盈余分配,因此,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张某某、李某乙在合伙期间用合伙资金购买湘D-x号微型普通客车属双方共有财产,双方在合伙经营活动中,车辆被盗应由合伙人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涉案车辆是李某乙为其姐姐用车后,因修路而停放在不属其生活小区内,导致涉案车辆当晚被盗,李某乙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鉴于本案具体情况,涉案车辆被盗损失x元,李某乙承担75%责任即x元(退伙期间其已承担了8000元),张某某承担25%责任即4000元。张某某要求李某乙偿还其购车款的部分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李某乙赔偿其相关损失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购车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被告李某乙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湘华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6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亏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