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郑东新区京珠高速公路圃田收费站保安宿舍内,被告人任某甲趁被害人刘某某出去值夜班之机,将刘某某放在床上充电的金立牌V86型直板手机盗走。该手机由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购买。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有犯罪前科,鉴于被告人任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