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被告做煤炭生意时欠原告x元,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丙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乙去年拉给我的煤炭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经过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某丙欠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存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欠款的具体发生时间,应当从欠条出具的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志诚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