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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均,重庆市X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龙都办事处站前路X号“天鸿汽车交易市X区。

负责人阮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魏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和2011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均、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8月19日11时20分,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驾驶员汪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渝F063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X区向甘宁水库往甘宁场方向行驶至甘宁镇X村张某丙家门前,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张某丙挂倒致其受伤。原告张某丙在重庆市X镇中心卫生院作处理后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双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右颞骨下颌窝后缘骨折;B1外伤性缺失;A1外伤性脱位;额部及下唇挫裂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等。共用去医疗费x.09元,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给付8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垫付。2011年8月2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作出万公甘交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丙不负责任。2011年9月2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丙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八级;双侧下颌骨髁骨折、右颞骨下颌窝后缘骨折致轻度张某丙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左髁突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医疗费用预估约8000元,住院时间约为3周,牙齿1缺失,后期可行112烤瓷冠修复(如采用钛合金冠880元/颗)费用约需264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赔偿医疗费x.09元、护某2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419.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X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作出万公甘交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重庆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某丙笔录,以证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驾驶员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丙不负责任。

2、病历资料、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护某收据、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和费用开支情况。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渝F063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已给付8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调整。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重庆市X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作出万公甘交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驾驶员汪某已给付了8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辩称:渝F063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属实,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驾驶员汪某驾驶渝F063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到甘宁水库拉鱼,当地人想占便宜,原告趁停车时,上车偷鱼,被摔下来,而不是被车挂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原告系在自家楼梯上跌倒造成伤害,与交强险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询问汪某笔录和汪某书写的事故经过,以证明原告张某丙是从汪某驾驶的渝F063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上摔下来造成的伤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证明汪某是在事故发生三天后才报案,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相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张某丙向本院举示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护某收据、鉴定费发票,对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向本院举示的收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向本院举示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某丙向本院举示的病历资料中的入院病历记录在现病史中记载“12小时前,患者在自家楼梯间跌倒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据此认为是原告在在自家楼梯间跌倒受伤,也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汪某离开了现场,原告当时无法查找肇事车辆,为了能在社保单位报销医疗费而作的虚假陈述。本院认为,从原告张某丙向本院举示的重庆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和重庆市X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作出万公甘交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看,原告张某丙于2011年8月19日11时20分受伤,原告在重庆市X镇中心卫生院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的电脑自动生成的时间是2011年8月19日12时47分47秒,时间上基本相符。结合重庆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和重庆市X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作出的万公甘交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丙受伤应当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

对原告张某丙和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向本院举示的重庆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和重庆市X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作出万公甘交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责任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同时,重庆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说明,与重庆市X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作出万公甘交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项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某丙向本院举示的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某丙笔录,因张某丙未出庭接受质询,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询问汪某笔录和汪某书写的事故经过,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汪某作为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其个人陈述明显与重庆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和重庆市X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作出万公甘交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相悖,又无其他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且汪某在重庆市X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作出万公甘交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签名时没有表示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也没有向有关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即使汪某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其书写的事故经过中,表述“当时有个男的爬上了车,还有三个妇女就站在车后面的防护某上,手抓着后栏板……”。书写的事故经过中而没有女性爬上汽车,故作为女性的原告张某丙就不可能从汽车上摔下致伤。综上所述,本院对询问汪某笔录和汪某书写的事故经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1时20分,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驾驶员汪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F063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X区向甘宁水库往甘宁场方向行驶至甘宁镇X村张某丙家门前,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张某丙挂倒致其受伤。原告张某丙在重庆市X镇中心卫生院作处理后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双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右颞骨下颌窝后缘骨折;B1外伤性缺失;A1外伤性脱位;额部及下唇挫裂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等。共用去医疗费x.29元,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给付8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垫付。2011年8月2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作出万公甘交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丙不负责任。2011年9月2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丙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八级;双侧下颌骨髁骨折、右颞骨下颌窝后缘骨折致轻度张某丙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左髁突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医疗费用预估约8000元,住院时间约为3周,牙齿1缺失,后期可行112烤瓷冠修复(如采用钛合金冠880元/颗)费用约需2640元;张某丙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四个月。渝F063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驾驶员汪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张某丙损害,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汪某驾驶该机动车辆是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渝F063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丙已经鉴定的再次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应当在本案予以调整。原告张某丙主张某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丙主张某丙误工费,因原告张某丙未向本院举示其收入情况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丙主张某丙交通费,因原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某丙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x.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含后续治疗,下同)1260元(30元/天×42天)、护某2520元(60元/天×42天)、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32%)、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x.09元。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为原告张某丙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用在本案一并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x.2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元;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x.29元。品除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某丙x.2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原告张某丙的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8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x元;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x.80元。

四、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鉴定费19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州运输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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