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一九六九年七月十四日出生,汉族,来疆打工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导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一九四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徐某借陈某(略)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实际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仅为8500元,该款徐某未还,陈某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徐某写的借条为证,徐某辩称双方之间另有承包合同未结清属另一法律关系,陈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徐某给付陈某8500元。
宣判后徐某不服上诉称,我于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给陈某打了借(略)元的借条后,因情况变化,实际我并没有向陈某借钱,而一审法院认定的8500元也是由他人所领取,与我无关,我与陈某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徐某向我借款属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上诉称与陈某无债权债务关系,与其给陈某出具的借条所反映的内容不符,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略)元,实际上其中的8500元系他人领取,因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要求徐某偿还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勇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肖炜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