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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48年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赔偿其因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路第八中学南侧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半脱位伴腱关节损伤;左手指甲床毁损伤;脑震荡;癫痫;右前臂皮肤损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030元,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恢复手指功能。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南阳市三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民工,日工资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停车费69元。

原审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按2:8为宜。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20年×10%计算为x.10元;2、误工费以日50元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20日定残之日计算112天为5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5元计算21日为315元;4、营养费以每日10元计算21日为210元;5、鉴定费950元;6、停车费69元;7、医疗费5030元;8、护理费以一人护理,其工资标准按2007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21天为66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4500元、鉴定费950元、停车费69元、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过高,分别按525元、660元认定,以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赔偿80%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辩称原告因癫痫病发作其电动自行车撞在被告小轿车上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x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60元。

张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王某某的伤残经两次司法鉴定,第一次由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属九级,后经南阳市交通事故大队重新指定到万和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一次鉴定费用6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2、王某某误工天数不应是112天,而应从受伤日算起为70天,其误工费应按农林渔业标准9534元/年,日工资按26.1元/天计算。

王某某答辩称,第一次伤残鉴定系合法机构经合法程序作出,该费用系因事故支出,应由张某某负担;误工费原审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于鉴定费问题,两次伤残鉴定结果虽然不同,但鉴定费用系因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一次鉴定存在违法之处,原审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审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书平

审判员郭某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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