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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4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9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5日22时左右,罪犯王某(已判刑)、许俊华(已判刑)、被告人三人预谋后窜至确山县X镇第三小学对面住宅楼下,由许俊华在楼下望风,王某、张某某持刀戴面罩骗开该楼六楼东户王××(王某在家)家门,王某用宽胶带将段××捆绑,抢劫现金三十元左右、飞利浦S890型手机一部(价值966元)、手机电池一块、一张邮政储蓄卡等物品,王某胁迫段××说出邮政储蓄卡的密码,张某某通知许俊华上楼拿卡取钱,许俊华持邮政储蓄卡在确山县X镇X路东段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得2000元现金通知王某、张某某二人,王某、张某某(略)离现场。事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分得现金1000元,王某、许俊华将剩余的1000元现金及飞利浦手机、手机电池藏在自已开的“流行风”发型设计中心店内。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持刀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许俊华(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窜至确山县X镇第三小学对面住宅楼下,由许俊华在楼下望风,王某、张某某持刀戴面罩骗开该楼六楼东户王××家门,王某用宽胶带将段××捆绑,抢劫现金三十元左右、飞利浦S890型手机一部(价值966元)、手机电池一块、一张邮政储蓄卡等物品,后王某胁迫段××说出邮政储蓄卡的密码,张某某通知许俊华上楼拿卡取钱,许俊华持邮政储蓄卡在确山县X镇X路东段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得2000元现金后通知王某、张某某二人,王某、张某某(略)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分得现金1000元,王某、许俊华将剩余的1000元现金及飞利浦手机、手机电池藏在自已的开的“流行风”发型设计中心店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王某、许俊华的供述,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王××、谢××、张×、钱×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确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朱古洞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确山县人民法院(2007)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许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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