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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金水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石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其借款x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后经其催要,被告石某某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予以推脱,并于2010年5月18日为其更换了新的借据,并口头承诺近期还款,后几经催要,被告石某某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

被告石某某辩称:其本人是鹤壁市金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经理,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款项系案外人金水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刘某某所借,其受该公司委托,于2010年5月18日为原告刘某某更换了借条,故其本人不应当承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陈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9年5月21日被告石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其借款x元,有被告石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与案外人金水实业公司无关,其口头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石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有:

1、2010年5月18日由被告石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石某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证人韩xx于2010年11月4日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石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在证人韩xx的面前,为原告刘某某更换了上述借据,并口头承诺于2010年6月底以前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陈述:2009年5月21日案外人金水公司向原告刘某某的母亲关秋芳借款x元。因案外人金水公司董事长张美丽身体不适且该公司经营困难,该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其本人全权处理公司的各项事务,2010年5月18日其向原告刘某某更换了案外人金水公司向原告刘某某的母亲关秋芳出具的借据,并在新的借据上签署了其本人的名字,因更换借据的场所是在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故当时无法加盖案外人金水公司的印章。其本人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有:

1、2010年11月2日由案外人金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金水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委托其本人全权处理该公司各项事务,2010年5月18日,原告刘某某持该公司向关秋芳出具的借据要求办理更换手续事宜,其遂向原告刘某某更换了借据,并签署了其本人的姓名,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案外人2、2010年4月1日由案外人金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因董事长张美丽身体不适,委托其本人全权代理该公司各项事务;

3、2009年5月21日由案外人金水公司向关秋芳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该公司向原告母亲关秋芳借款x元的事实。

4、2010年4月6日案外人金水公司与案外人曹志香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0年4月13日案外人金水公司与案外人焦国红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均含借款协议、承诺书、还款计划、可行性报告),证明:案外人金水公司向其他案外人出具的借款手续均由其本人代为办理转换手续,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案外人金水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2010年5月18日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其本人所借,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案外人金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韩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纯属虚构,其本人与证人韩xx的交情一般,上述借款并非经证人韩某某联系出借,因此,原告刘某某便通过证人韩某某与其本人取得联系并要求还款与生活常理不符,且证人韩xx与原告刘某某系同事关系,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小。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1-4均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刘某某从未与案外人金水公司有过任何关系,且原告刘某某母亲的名字是管秋芳,与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关秋芳”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2010年5月18日被告石某某出具的借据,被告石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石某某认为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该借据上并未加盖案外人金水公司的印章,也未附有委托手续,无法认定是案外人金水公司的借款行为,故对被告石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韩xx的证人证言,虽被告石某某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但证人韩xx的证人证言中对2010年5月18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描述与原告刘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石某某的相关陈述一致,且证人韩xx与原告刘某某系同事关系,与被告石某某是朋友,其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于2010年5月18日为原告刘某某更换借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1-2即案外人金水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和2010年4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因上述证据系案外人金水公司出具,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时,原告刘某某知道被告石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由公司使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3即2009年5月21日案外人金水公司向关秋芳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刘某某不予认可,证人韩某某也称该借据并非2010年5月18日在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其车中被告石某某为原告刘某某更换的借据,且该证据系案外人金水公司向案外人关秋芳出具,被告石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笔借款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其二者的关联性,故案外人金水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向案外人关秋芳借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4即案外人金水公司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4月13日分别与案外人曹志香、焦国红签订的借款协议(含借款协议、承诺书、还款计划、可行性报告),该证据系案外人金水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签订,虽被告石某某作为案外人金水公司的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但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1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2010年5月18日,在证人韩某某、原告刘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石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为原告刘某某更换了借据,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有借据为证,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告石某某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偿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偿付自2010年8月4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申请费1000元,共计302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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