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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2月1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9时左右,谭海涵(另案处理)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桂x出租车,搭乘其和陈飞、黄某忠(均另案处理)三人去象州县X镇。当行驶至运江镇X村民委郭村背时,谭海涵、陈飞、黄某乙将带去的塑料桶、编织袋一起带下车,来到郭村的人头岭,盗窃梁xx承包山林采割的松脂,共盗得松脂176公斤。当晚约12时,谭海涵又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乙开出租车来,帮其和陈飞、黄某忠将盗得的松脂拉到象州镇林海松脂厂卖。后谭海涵给了被告人黄某乙280元人民币。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谭海涵、陈飞、黄某忠所盗得的松脂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退出谭海涵给其的赃款280元,并已返还失主梁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有谭海涵、陈飞、黄某忠的供述及林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象州林海松脂厂出具的证明、过磅单及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松脂而予以转移,帮助运送去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了自己所得的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吴霜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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