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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系南召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我和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们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女方陪送的财产归女方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单xx证言:原、被告双方矛盾经过;

2、购买家具清单一份;

3、石xx证言:经其本人手给女方家x元,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没有收取彩礼款,x元是购买家俱用了,且家俱都拉至原告家了,退还彩礼与法无据。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石xx出庭作证,经其本人手给女方家x元,是买家俱的,不是彩礼款。

2、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被告笔录一份:同意离婚,2万元是购买家俱用了,现在家俱在原告家。

对于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清单上的家俱不全,标注的价格不实;对证据3,2万元数字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说的不准确,是购买家俱用的,不是彩礼款。

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给女方的2万元钱是彩礼款,女方陪送的物品价格不实,标价偏高。现女方陪送的物品均在原告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石明娜介绍,于2009年2月17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经媒人手转交女方现金2万元。女方用该款置办的物品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纳爱斯洗衣机一台、轻骑助力车一台、沙发一套及六条棉被、毛毯一条、四件套二套等生活用品。上述物品双方结婚时女方均带到男方家使用,至现今仍在男方家。2009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结婚时间较短,即因生气分居生活,且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退还的彩礼款,证人石明娜表示2万元是女方为购买陪送物品,不是彩礼款,事实上该款确用于双方共同议定女方购买陪送物品所用,而且至今女方陪送的物品还在原告家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马某关于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三、现存于原告家女方结婚时带去的物品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纳爱斯洗衣机一台、轻骑助力车一台、沙发一套及六条棉被、毛毯一条、四件套二套等生活用品均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丁恒众

审判员张长川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跃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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