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振宝,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炳兴,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义,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西珉,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院医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第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医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孔凡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第三人: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亮,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法律顾问。
窦某某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窦某某、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6月20日作出(1999)鞍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16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1)鞍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窦某某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振宝、朱炳兴,原审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义,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西珉,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刘某乙,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华、李某某,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窦某某系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矿建公司工人,1986年4月12日,因阴茎疼痛第一次就诊于某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当月26日经曙光医院转入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以下简称立山医院)门诊治疗,同年5月2日立山医院收窦某某住院治疗,诊断为“阴茎海绵体肿物、阴茎硬结症不除外”。后该院又将窦某某介绍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会诊。该院5月12日会诊结论为“阴茎硬结症”。立山医院于某年6月27日第一次为窦某某手术治疗,切除黄豆大的小肿物,同年7月14日出院,住院74天,出院诊断为“阴茎纤维瘤病”。1987年2月14日,窦某某阴茎纤维瘤术后复发,第二次入立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1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切除阴茎海绵体3cm。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31天,出院诊断为“阴茎海绵体纤维瘤术后复发”。窦某某两次住院205天,上述医院对其均为福利治疗。
1987年7月20日,窦某某因阴茎疼痛再次去曙光医院就诊,该院为其注射强痛定至同年9月18日,当日该院还对窦某某进行查体,并间断注射了杜冷丁至1988年3月12日,经该院门诊诊断为“阴茎癌术后复发晚期”,并办理了《晚期癌症病人麻醉药品使用卡片》(以下简称“麻卡”)。从每天注射一支杜冷丁增加至每天6支至1993年7月止。1988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25日窦某某在该院住院进行化疗治疗。
1990年10月,窦某某在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以下简称齐大山医院)办理“麻卡”,从每天注射一支杜冷丁增加至4支至1993年4月8日止。
1991年4月24日,窦某某经立山医院会诊为“阴茎癌腹勾转移”,并办理了“麻卡”,每天注射一支杜冷丁至1992年4月止。窦某某在上述三家医院注射杜冷丁期间,曾先后多次到北京朝阳区国医门诊部买抗癌中药治疗。窦某某被医院停用杜冷丁后因得不到麻醉药品的慰藉和满足,曾两次自杀未遂。窦某某于1993年3月12日到立山医院借出住院时的病理报告,于某年3月17日将病理报告改为“阴茎磷状型细胞癌”,继续在曙光医院用麻醉药品至1993年7月。后其自购杜冷丁并自行注射。1993年5月25日经医大一院对窦某某会诊,结论为不是癌症。此后窦某某曾先后到鞍钢小岭子医院、云南黄坡戒毒治疗。窦某某阴茎经两次手术,因性功能障碍,曾去广州安装阴茎假体未果。亦多次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鞍山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5年4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不属于某疗事故。窦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6年7月13日作出鉴定。一、诊断是正确的,手术选择是慎重的,治疗(手术)不存在原则性错误;二、治疗后期,将一个良性病长时期按晚期肿瘤病处理是缺乏依据的;三、关于某醉药品应用问题。1、患者本人编造假病理诊断书骗取“麻卡”,最后导致使用杜冷丁成瘾应由本人负主要责任。2、曙光医院、立山医院和齐大山医院未严格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对办理“麻卡”的依据不足,没有凭诊断书和户口本即办“麻卡”,尤其是立山医院和齐大山医院不属辖区内供应麻醉药品,却只凭丢失户口本的证明即办“麻卡”,使患者有机会同时在三个医院办理“麻卡”,三个医院均应负一定责任。四、结论:此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一审认为:窦某某“阴茎海绵体肿块、阴茎硬结症”两次手术后,三家医院将一个良性病长期按晚期肿瘤处理是缺乏依据的,且三家医院未严格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对办理“麻卡”的依据不足,使患者有机会同时在三家医院办理“麻卡”。因此,三家医院应有一定责任。三家医院对窦某某注射杜冷丁五年十个月之久,造成窦某某医源依赖症,致使窦某某精神上和肉体上长期受到痛苦。三家医院除应赔偿窦某某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赔偿窦某某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x.65元的85%即x.40元,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简称矿业公司)赔偿窦某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x.65元的15%即x.25元。原一审判决后,窦某某、鞍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二审经审理认定,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原二审判决认为:窦某某在立山医院手术两次,该院对其采取的治疗方案,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诊断、治疗方案、手术等均无过错,故其要求立山医院、曙光医院、齐大山医院赔偿精神损失及其它费用15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窦某某第二次入住立山医院治疗期间,隐瞒立山医院自行到曙光医院治疗并要求注射杜冷丁止痛。尤其在注射杜冷丁期间将立山医院的病理报告借出,在明知自己不是癌症情况下,授意他人将病理报告阴茎纤维瘤病改为(阴茎)磷状型细胞癌,继续骗取麻醉药品,其对后期杜冷丁成瘾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令被告单位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关于某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钢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窦某某全部赔偿责任问题。经查,立山、曙光医院对窦某某两次手术正确,但其所属的立山、曙光医院门诊病志曾多次记载阴茎癌症诊断,虽然此诊断与窦某某持有“医大一院会诊报告”等有关,但作为医疗部门不能受患者的主诉及其它医疗部门会诊报告干扰。故两家医院对窦某某长期注射杜冷丁造成精神损害及其它损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某钢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窦某某鉴定、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自购抗癌药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窦某某两次手术诊断正确,对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营养、伙食补助等费用不应支持,但对窦某某1988年3月12日起至1998年12月期间的误工费及鉴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鞍钢公司赔偿窦某某精神损害5万元、误工费x.64元、交通费、鉴定费等x.61元,合计x.25元的60%即x.15元;三、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赔偿窦某某精神损害及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用x.25元的30%即x.58元;四、窦某某自负精神损害及误工、交通、鉴定等费用x.25元的10%计x.5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窦某某在曙光医院被确诊为癌症时持有“医大”会诊报告证据不足,判令其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判令窦某某自负精神损害赔偿10%的责任于某于某无据。原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原再审认为:窦某某曾两次在立山医院施行手术治疗,切除阴茎海绵体3cm。对窦某某的诊断、治疗方案和手术经省、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虽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立山医院、曙光医院和齐大山医院将一个良性病患者长期按晚期肿瘤处理治疗缺乏依据,且均未严格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使用麻醉药品,使窦某某有机会在三家医院办理“麻卡”,并对窦某某注射杜冷丁长达五年十个月之久,故对窦某某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及误工、交通、鉴定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鉴于某某某在治疗期间曾向接诊医生出示“医大一院会诊报告”并将立山医院病理报告借出,授意他人将该报告阴茎纤维瘤病改写为阴茎“磷状型细胞癌”,继续骗取麻醉品等行为,原判判令窦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判令窦某某承担部分责任显失公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立山医院、曙光医院、齐大山医院对造成窦某某医源依赖症均有一定责任,除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外,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判判令窦某某自负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10%不妥,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此节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判决:一、维持本院(1999)鞍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项即撤销一审判决;鞍钢公司赔偿窦某某精神损害5万元、误工费x.64元、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x.61元,合计x.25元的60%即x.15元。二、变更第三项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赔偿窦某某精神损害及误工、交通、鉴定等费用x.25元的30%即x.58元为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赔偿窦某某精神损害5万元的40%即2万元和误工、交通、鉴定等费用x.25元的30%即x.58元,总计x.58元。三、变更第四项窦某某自负精神损害及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x.25元的10%即x.53元为窦某某自负误工、交通、鉴定等费用x.25元的10%即7233.53元。
再审判决宣判后,窦某某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
窦某某的本次申请再审理由:1、在立山医院手术期间该院告知其患有阴茎癌,并错误地选择手术治疗,造成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证据有效,否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3、原再审判决给付赔偿款项不足,应当赔偿假体安装费130万元、误工损失x元、护理费x元、购买抗癌药x元、杜冷丁成瘾造成损失x元、上访费、取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x.7元、三级残疾补助费x元、镶牙费2940元、安装阴茎假体护理费x元、精神赔偿金147万元。总计x元。
鞍钢公司辩称:1、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继续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而应变更为三家涉案医疗单位。因三家医疗单位于2004年12月已将资产和人员一并移交给市政府管理。所有债权债务随着整体资产的移交而一并转移;2、立山医院对窦某某病情的医疗诊断正确,治疗(手术)不存在原则性错误。两级鉴定结论一致认为诊断手术选择是正确的;3、窦某某后期使用杜冷丁依赖成瘾,其个人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赔偿x元缺乏法律依据。
矿业公司辩称:对窦某某的两次手术诊治医疗单位无过失,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三家医疗单位对窦某某的病情的诊治尽到了医学上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遵守了医疗规范,没有过失,而窦某某以错诊、错治为由请求巨额赔偿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立山医院辩称:答辩人从未将窦某某诊断为“阴茎癌”,至于某某某所谓第二次做了海绵体切除3CM至使其丧失了性功能是无稽之谈,因为在第一次手术之前窦某某即丧失了性功能,已经权威部门鉴定确认,两次治疗是完全正确的。虽然窦某某在答辩人处办理了麻卡。但这是窦某某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的,答辩人在管理上虽有疏漏,但与窦某某的主观恶意相比,责任较轻。因此,窦某某注射杜冷丁成瘾完全是其主观恶意追求的结果。故再审法院应判决驳回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曙光医院辩称:窦某某诉称“1988年3月12日,曙光医院会诊为阴茎癌术后复发晚期。后来在该院注射六年杜冷丁及四年化疗”与事实不符,因窦某某来答辩人处就诊,持有医大一院病志,其中明确记载其为“阴茎肿瘤晚期”。此后,答辩人只是根据医大一院的确诊结果进行对症治疗。但窦某某并未按答辩人的治疗方案进行化疗,而自始至终知道其不是癌症患者。因此,答辩人对于某某某的治疗没有任何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齐大山医院辩称:对窦某某两次手术的诊治与答辩人无关,窦某某是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矿建公司职工,按照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1997年实行医疗保险前的公费医疗就医区域划分.窦某某属于某辩人公费医疗服务区,答辩人为其提供的是福利公费医疗。1990年12月11日,窦某某来答辩人处就医。自诉“阴茎癌术后”,1988年开始在曙光医院使用杜冷丁并在该院办理了麻卡,注射杜冷丁一个多月,后因疼痛减轻而停止使用。停药半个月后开始出现血尿,又发现肿块,现在疼痛加重。当日接诊医生看见曙光医院的病志,上面有阴茎癌术后的诊断与麻醉药品停用字样,为窦某某办理了麻卡。导致杜冷丁成瘾的过错在窦某某。答辩人为窦某某治疗疾病,戒除杜冷丁依赖提供了方便和服务。
经本次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1年4月至同年6月间,立山医院、曙光医院、齐大山医院分别变更为独立事业单位法人机构,并于2004年12月,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某山钢铁集团公司铁西医院等九家医疗卫生机构资产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将鞍钢集团、矿业公司所属的立山医院、曙光医院、齐大山医院的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一并划归鞍山市人民政府管理。
上述事实有窦某某住院诊疗病志、门诊病志、鞍山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和《鞍钢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保险机构移交协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及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医疗行为是以治病救人为目的并具有侵袭性和高风险性的行为,基于某一特性,法律、行政法规和医疗行业常规要求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必须基于某者的利益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提供尽职尽责的服务。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和医生在实施诊疗行为中必须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接受治疗的选择权,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这是法律的要求,医生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本案审查立山医院、曙光医院、齐大山医院在对窦某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当对窦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
立山医院分别于1986年6月27日、1987年5月21日对窦某某行“阴茎肿物切除术”和“阴茎海绵体段切除术”。对此,窦某某主张,立山医院告知其病症为“阴茎癌”,使其受到了误导而接受了手术方案,因此立山医院应当承担造成其性功能障碍的不良手术后果的民事责任。立山医院称,第一次对窦某某的诊断为“阴茎海绵体肿瘤”和“阴茎硬结症”,第二次手术的诊断为“阴茎纤维瘤病”,两次手术均向窦某某家属及其工作单位领导交代了病情,并签订了手术议定书,窦某某妻子及其单位领导在手术议定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手术,其不存在误导窦某某所患病症为癌症的行为。经查,窦某某提供的1986年4月22日曙光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该院对窦某某的诊断为“阴茎硬结症”、“阴茎肿瘤”。立山医院病历记载1986年5月2日对窦某某的初步诊断为“阴茎海绵体肿块”、“阴茎硬结症暂不除外”,为慎重起见该院又于某年5月8日转窦某某到医大一院会诊,同年5月12日窦某某会诊返回,带回了“考虑阴茎硬结症”的会诊结论。1986年7月27日前的手术议定书记载诊断为“阴茎海绵体肿瘤”和“阴茎硬结症”,并向患者交代“如为恶性肿瘤须行阴茎切除”。上述病历记载表明,立山医院从未为窦某某作出癌症诊断,在作出“阴茎肿块”、“阴茎硬结症”的初步诊断情况下,其又介绍窦某某到医大一院会诊,这反映出立山医院对窦某某诊断的慎重态度,而窦某某主张立山医院告知其所患病症为癌症的说法,与该院对此病例一贯持有的谨慎态度是不相符合的。在医疗规范中设立手术议定书的意义在于某录医疗机构对患者及其家属所作说明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患者及其家属是否接受手术的态度,这也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证据。而双方签订的手术议定书中表明窦某某被告知病情为“阴茎海绵体肿瘤”和“阴茎硬结症”,其中“如为恶性肿瘤需行阴茎切除”的记录进一步表明,立山医院所说“恶性肿瘤”只是一种假设状态,是对病情最坏情况的治疗方案选择,从医学角度看在没有对肿块进行病理分析的前提下不作完全排除恶性肿瘤的判断是医生应当持有的审慎和科学的工作态度,因此在法律上也不能把这种审慎的假设视为医疗上的误导。从语言文意上分析,“如为恶性肿瘤需行阴茎切除”的说法本身就表明了没有告知窦某某病情为癌症的事实。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手术议定书签字人李某山、张臣、杨庆和的证言,其中李某山、张臣为书面证言,经对这些证言进行审查,李某山证明第一次手术时,立山医院邱主任说“窦某某患有阴茎癌,需要做手术”。杨庆和证明“医生说再不动手术就会发展成恶性”。二者一说已经患了阴茎癌,一说还不是癌,但不手术能发展成癌症,在主要证明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而张臣证明其已记不清第一次手术的情况。比较双方的证据,立山医院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多个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采信。而窦某某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都参与了这次手术的议定书签字事宜,其证词与签署的书面文件内容相矛盾,不能采信。据此,窦某某提出的鞍钢立山医院在第一次手术中错误告知其病情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第二次手术时,立山医院已经于1986年6月27日对从窦某某阴茎上切除的肿块作出“良性病变”的病理诊断结论,1986年7月4日进一步作出了“阴茎纤维瘤病”的病理诊断。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手术议定书上明确记载“阴茎纤维瘤病”的诊断。这表明立山医院已经对窦某某的病症作出了确切的诊断,并在手术前向患者家属及单位领导作出了明确的说明。窦某某提供的张臣证明“第二次手术医生说窦某某患的是阴茎恶性肿瘤,我们(在手术议定书上)签了字”。杨庆和证明“第二次手术时医生说了肯定影响夫妻生活”,王某春证明“医生说是恶性肿瘤,如不手术将转移”。经本院审查,张臣并没有在本次手术的议定书上签字,王某春也证明当时只有其和杨庆和在场。因此其所作证言不能采信。而同为在场人的杨庆和和王某春在术前病情交代问题上说法不一,应认定其签字认可的手术议定书告知的内容的真实性。此外,窦某某提供的1987年7月18日鞍钢曙光医院门诊病历记载“阴茎海绵体纤维瘤再次手术,现又剧痛”,按照诊疗常理,曙光医院在没有立山医院医生在场介绍的情况下,能够如此准确地记述窦某某第二次手术的诊断,只能有两个信息来源渠道,一是窦某某本人口述,二是窦某某出示了二次住院的出院小结或相关医疗资料。这足以证明窦某某完全了解第二次手术的诊断不是癌症的事实,因此窦某某主张其被误导而接受阴茎海绵体切除手术的主张不能成立。立山医院在对窦某某的两次手术中履行了向患方如实介绍病情,详细告知手术方式和手术风险,尽到了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并按照当时的诊疗规范与患者家属和单位领导签订了手术议定书,在保障患者对其医疗行为享有知情同意权问题上不存在过失。
关于某山医院对窦某某选择手术治疗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窦某某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在第一次住院时因阴茎剧痛强烈要求手术治疗,立山医院在经过了54天的药物治疗无效,并反复多次交待手术风险的情况下决定实施手术治疗。第二次手术在经过83天的保守治疗无效,窦某某疼痛发作频繁剧烈,强烈要求手术治疗的情况下再次选择手术治疗。对此鞍山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为“鞍钢立山医院诊断正确,手术选择慎重,治疗不违反原则”。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为“诊断正确,手术选择慎重,治疗(手术)不存在原则性错误”这两次鉴定与窦某某病历反映出的治疗过程一致,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判断立山医院的手术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证据。窦某某依据吴阶平教授主编的《泌尿外科学》(1963年版),主张当阴茎弯曲变形持续一年以上或斑块钙化,才能手术治疗,手术的目的不仅是切除病变,主要是使阴茎变直,而立山医院在不具备上述手术指证的情况下实施手术是治疗原则的错误。本院认为,专家著作本身为理论著述,对医学实践具有指导作用,但由于某学具有的实证科学的特性,医疗的个体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任何理论都不能一成不变并绝对化和教条化,医生也不能将理论著述照搬照抄到医疗实践中,并且就连著述者本人的观点也随着实践资料的丰富和医学的发展发生变化。例如,吴阶平教授主编的1978年版《泌尿外科学》中,针对阴茎硬结治疗方法提到,过去有多种治疗方法但效果均不显著,局部注射类固醇起抑制结缔组织增生的作用,似有前途。在其主编的1986年版《黄家驷外科学》中,又提出明显的阴茎变形和不能性交适应手术治疗。手术方案有争论,一般主张切除斑块,有的主张同时在阴茎内植入可充盈假体。对侧海绵体作楔形切除是阴茎变直的手术方法,近年来应用较少。由此可见阴茎硬结症的治疗比较困难,医学专家对治疗方法、手术指证标准的看法是存在不同见解,并会随临床实践的丰富发生改变的,原则上是可以实施手术治疗的,而且阴茎海绵体切除也是治疗方法之一,这与省、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相一致。因此,窦某某依据《泌尿外科学》相关论述否定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在本次再审诉讼中窦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在原审诉讼期间其没有提出这一要求,而且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尚未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鉴定人必须接受庭审质询的规定,原审仅对鉴定结论进行庭审质证并不违反诉讼程序。本案再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实施,依据该规定鉴定人应当接受质询,但由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已经被撤销,客观上无法接受法庭质询,故应当确认原审诉讼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效力。窦某某提出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无效的依据不足,据此要求确认立山医院选择手术不当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钢立山医院对窦某某的手术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常规,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并无过错,不构成对窦某某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损害,不能承担手术行为的赔偿责任。故窦某某提出要求立山医院赔偿因错误实施手术而造成的阴茎假体安装费、及安装假体需要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补助费、性功能赔偿、其妻子精神损失费的诉讼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窦某某手术治疗出院后,曙光医院、齐大山医院、立山医院先后为窦某某作出了阴茎癌的诊断,虽曙光医院1987年5月1日的门诊病历中有“在医大一院确诊为阴茎肿瘤晚期”的记载,但同年7月18日有“阴茎海绵体纤维瘤再次手术”,1988年3月1日又有“阴茎海绵体纤维瘤仍疼痛”的复诊记录,这两次记录足以让医生对“在医大一院确诊为阴茎肿瘤晚期”的主诉产生怀疑,而该院对此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在没有明确的病理诊断资料的情况下错误地为窦某某作出了阴茎癌诊断,违反医生职业所要求的谨慎注意义务。立山医院在明知窦某某的病理检验为良性的情况下仍于1991年4月作出了阴茎癌症的错误诊断,该行为构成医疗上的过失。杜冷丁是一种有较强副作用的麻醉药品,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对其应用有严格的限制,《麻醉药品专用卡》的应用对象为需要麻醉药品止痛的危重病人,必须在指定的医疗单位凭医疗诊断书和户籍簿核发,并应依照医疗常规应进行适时的复核。医生应当充分了解“杜冷丁”的副作用和应用限制,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常规控制其应用范围,以避免不良后果的产生。而立山、曙光医院将良性病变的患者诊断为恶性肿瘤晚期,导致错误发放“麻卡”,存在较明显的过失。齐大山医院没有严格审查患者的病理诊断报告,轻信曙光医院的诊断结论作出了发放“麻卡”的决定,亦存在一定的过失。三家医院在为窦某某办理“麻卡”后,一直没有按要求做定期复查会诊,对医疗文件的收集保存及对麻醉药品的管理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使窦某某有机会在三家医院办理“麻卡”,对窦某某注射杜冷丁长达五年之久,均构成医疗行为上的过失,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对窦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窦某某在1993年3月将立山医院的病理报告改为“阴茎磷状型细胞癌”,用以继续在曙光医院得到麻醉药品,该行为虽为追求麻醉效果的错误行为,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负一定的责任。但由于某家医院对其长期使用杜冷丁,使其形成严重的医源依赖症,与窦某某的自身过错相比,三家医院的过错是处于某导地位的,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后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立山、曙光、齐大山三家医院以窦某某采取伪造病理报告手段骗取“麻卡”为由,要求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尽管窦某某知道立山医院手术诊断病情为“阴茎纤维瘤病”,但由于某光医院、齐大山医院和立山医院又先后确诊为“阴茎癌晚期”,特别是立山医院在明知病理报告的情况下改变了原来的诊断,曙光医院又要求窦某某作化疗,这势必使作为医学知识匮乏的普通人的窦某某确信癌症诊断的正确性,从而使其在5年多的时间里生活在痛苦之中。同时由于某醉药品的长期过量使用造成窦某某对杜冷丁产生医源依赖,其精神所受损害是明显的,因此立山、曙光和齐大山三家医院应当承担精神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偏低,不足以弥补该起医疗行为对窦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和痛苦,本院从三家医院的过错程度、窦某某的损害后果及鞍山地区的生活水平等方面考虑,应将该项赔偿适当增加。
关于某某某要求赔偿其1986年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误工工资x元,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退休之日)误工损失x元,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时年73岁)退休金损失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不能工作的应当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该项赔偿的期间应当从侵权致受伤害人误工起至受伤害人身体基本康复时止。因立山医院的手术行为不构成对窦某某的侵权,其治疗“阴茎硬结症”发生的误工损失为其原发病造成,故窦某某要求从1986年起赔偿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88年3月12日曙光医院错误诊断为“阴茎癌术后复发晚期”并办理“麻卡”是本案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窦某某的误工费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至1993年4月窦某某已经戒除了杜冷丁依赖,原再审充分考虑窦某某的康复需要,将误工时间截止于1998年12月,并按照1997年鞍山职工年平均工资5666元的标准判决赔偿窦某某10年零9个月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x.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某某提出1999年后的误工损失赔偿要求,因不符合上述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购买抗癌药费x元及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共计x.61元,原再审判决的赔偿范围已经包括这部分损失,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某某某提出的护理费x元的赔偿问题。护理费赔偿的给予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确定,一是因伤害而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提出明确的护理医疗意见;二是虽未住院,但诸如衣、食、住、行等方面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与陪护。因1988年3月12日以后窦某某未住院亦无需要护理的医疗证明,也不具备上述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故其提出的护理费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某提出的因注射杜冷丁而造成腿肌肉萎缩,肢体三级残的补助费x元的问题。审判监督程序是为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而设立的一项诉讼程序,在这一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是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批复明确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一审诉讼中固定化,在再审程序中其不能增加诉讼请求。窦某某的这项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属增加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此不能支持。
关于某某某提出个人购买注射器及麻醉止痛用杜冷丁的费用x元要求赔偿的问题。杜冷丁是国家严禁个人经营和购买的管制性麻醉药品,销售和私自购买使用杜冷丁均属违法行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法定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而窦某某的这一损失是基于某法行为而产生,故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窦某某在二审判决后发生的上访、取证的交通、住宿费,因其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某提出的由于某医院误诊为癌症,致使生活绝望而自杀,在抢救中撬掉三颗门牙,要求赔偿镶牙费2940元的问题。窦某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救治记录,用以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某钢公司和矿业公司辩称三家医疗单位于2004年12月已将资产和人员一并移交给市政府管理。所有债权债务随着整体资产的移交而一并转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某家医院从鞍钢公司分立之前,诉讼前三家医院分属于某钢公司和矿业公司的下属机构,在原审期间,两公司应当对三家医院的医疗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再审前三家医院成为独立的医疗机构,具备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尽管在分立时双方有债权、债务随资产一并转移的约定,但这是分立的法人间的内部约定,就法人分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这虽然是针对法人分立前合同义务如何承担的规定,但它确立了法人对其分立前的民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某案,故两公司仍需对立山、曙光和齐大山医院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鞍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9)鞍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赔偿窦某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x.25元的40%,即x.1元,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赔偿30%,即x.58元,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赔偿20%,即x.05元,窦某某自负10%,即7233.25元;
三、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赔偿窦某某精神抚慰金22万元,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赔偿窦某某精神抚慰金18万元,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赔偿窦某某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四、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对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对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立山医院承担45元,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承担35元,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齐大山医院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斌
审判员顾洪霞
审判员陈某杰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兵(代)
速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