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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王某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再初字第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王某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进行起再审。

本院原审查明,1997年9月23日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宋某甲签订二份借款借据,由宋某甲向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7.65‰。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01年11月27日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宋某甲又签订一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某甲向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27日至2002年11月26日,利率为4.63‰。被告宋某乙、宋某丙、王某用各自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市房(2001)他字第x号、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合同签订的当日,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即向被告支付贷款10万元,但下余80万元未支付。本院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宋某甲偿还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4.63‰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给宋某甲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支付的利息,由担保人宋某乙、宋某丙、王某负责偿还,借款人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宋某甲同意履行本院(2002)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即宋某甲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商丘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2002)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三、宋某甲放弃要求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本院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

四、宋某乙、宋某丙、王某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撤回对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五、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5元后,同意退还宋某乙、宋某丙、王某三人名下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注销手续由宋某乙、宋某丙、王某自行办理,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宋某乙名下的商市房(2001)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宋某丙名下的商市房(2001)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王某名下的商市房(2001)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六、本案原审诉讼费x元由宋某甲负担。

七、上述协议第一项、第五项于2009年5月10日前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尤永胜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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