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工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工某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X区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工某,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委员会工某人员。
上诉人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周某及原审第三人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6日,沈阳市X区管理委员会因土地储备事由取得苏家屯区房产局颁发的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苏家屯地区“东起铁路专用线,西起沈大铁路线,南起雪松东路,北起雪莲小街X街汇合处”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沈阳市盛顺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期限为2003年6月8日至2003年9月8日,后延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有房屋279.6平方米(房证号苏村镇房字第X号)坐落于拆迁范围内。因原告与拆迁人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于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2010年4月3日,被告依据第三人委托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及机器设备所做的评估报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五某、五某一条、六十四条,《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第十四条、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沈房(苏)拆裁(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按照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建筑物部分评估总价为x元,机器等设备部分评估总价为x元,合计x元。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按规定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8388元(279.6平方米×10元/月×3月)。前两项合计补偿金额为x元+8388元=x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伍仟玖佰玖拾捌元)。三、对于本裁决未涉及的其他项目,由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四、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自行搬出拆迁区域,逾期不搬迁,将按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另查,该裁决书第四项已执行。
原审认为:关于职权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这里的“拆迁管理部门”即指本案被告。本案被拆迁地区虽原为集体土地,但在2003年已被纳入城市X区,原
告对其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本案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所以被告对被诉行为具有法定职权。关于事实问题,被告依第三人委托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因该估价报告明确说明估价“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房屋拆迁估价的对象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用地,因此可以认定该估价报告因不含土地使用权,内容不完整,其估价结论是不应采信的,故被诉行为因此而缺少了主要事实证据。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作出被诉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程序问题,被告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某规程》的规定,履行了申请、受某、送达答辩通知、调解、集体讨论、制作裁决书、送达裁决书、告知权利等程序,但在核实补偿安置标准时,未对第三人委托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某四条(二)项1目、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的沈房(苏)拆裁(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案件受某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被诉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的事实认定不清;对评估报告的认定缺乏全面性;对作出行政裁决机关认定不清。综上,被上诉人无论是依据的事实还是拆迁许可证及裁决程序均不具有合法性,并在裁决后的第四天即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随意违反法律,为保护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裁决所涉及的土地,已于2003年经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国有,裁决适用法律条件没错误;2、裁决适用法律条件是国有土地范围内,与国有土地取得无关;3、评估公司是公众评选结果,合乎评估程序内容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裁决行为是在沈阳泰盈环达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齐全开发手续后作出的,并且该幅土地所在区域早为政府规划为城市,裁决适用的法律条件都已具备,没有错误;2、行政裁决是独立的,并无审查被裁决对象存在条件合法的义务;3、评估公司系公众选举产生,并非拆迁人单方指定;4、土地征收补偿依法应补偿至所有权人,原告无权主张。请求二审对被诉裁决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房(苏)拆裁(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3)、受某审批表;4、裁决受某通知书;5、答辩通知书;6、送达回证;7、裁决初步建议审批表;8、申请书;9、法人身份证明;10、身份证;11、授权委托书;12、谈话记录;13、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原因;14、拆迁补偿方案;15、补偿意见;16、房屋拆迁许可证;17、拆迁公告、延期拆迁公告25份;18、资产评估报告;19、被拆迁人的营业执照;20、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2l、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22、关于调整东三村及四分场拆迁主体的决定。
原审原告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及原审第三人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本案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正确。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被诉沈房(苏)拆裁(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所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不完整,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少主要事实证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某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