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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诉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在杏花营农场赵坟村X村西北地种下西瓜苗,被告为了多占土地,毁掉了原告种植的130多棵西瓜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50元多元。在法律处理期间,被告又强占原告的耕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650元。

被告刘某辩称,地是被告的耕地,被告种的麦子,原告把被告的麦子毁掉在地里种的西瓜,被告毁的是自己地里的西瓜苗,不应该赔偿原告。

经庭审理查明,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杏花营农场赵坟村X村在分配承包地时,将其西北地一块耕地划分为九份,其中5米宽3份、5.2米宽1份、6米宽的5份。该块耕地南北长约70米,东西宽约50米,自西向东分别是村民李玉兴承包两份10米,田学林承包3份宽16.2米,姜某1份,宽6米,刘某3份,18米。而刘某现耕种土地实际宽22.2米。2010年6月份,被告刘某将西邻原告姜某种的西瓜苗毁坏130余棵,经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农场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毁坏原告姜某西瓜苗价值650元,并对刘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刘某不服行政处罚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因被告不赔偿财产损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耕地上的西瓜苗损毁,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进行行政诉讼期间,导致争议的土地无法耕种造成的损失4000元,被告也应予以赔偿,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对该部分赔偿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争议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没有事实根据,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财产损失65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支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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