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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部分

201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与李某军、“江妹”、“金丝猫”协商,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租赁小车,准备到永定县城实施盗窃。次日即19日上午10时许,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用蒋狗妹的假驾驶证从龙岩市新罗区某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小轿车,与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李某军、“江妹”、“金丝猫”(均另案处理)从龙岩出发一同到永定县城,在县城某电器店、某五交化商行、某商店,由其中一被告人购买电器零配件作掩护,引开店主的注意力,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并把被盗财物装上小车,盗得上述店铺的铜芯线共计27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04元。

二、抢劫部分

2010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军、“江妹”、“金丝猫”接着来到永定县X镇某水电材料商行,用上述同样方法,盗窃该商行4平方规格的铜芯线6卷、2.5平方规格的铜芯线4卷。当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五人盗得铜芯线走出店铺门并正上车时,被店主发现,店主即走到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五人驾驶的小车前面想拦住他们的小车,李某军为了逃走便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车往店主方向开,店主见状便到正驾驶室的后门去拉车门,李某军又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将店主甩开,店主被甩开后摔倒在地致伤,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随即驾车往下洋方向逃离,而后在下洋路段弃车逃跑。作案小车一部及上述被盗被抢的财物当即被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42元;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店主的伤情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证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入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强行开车将制止其驾车逃跑的受害人甩开后摔倒在地致伤,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在被害人的店里盗窃成功后,便坐在车上。当被害人阻止驾车逃跑时,李某军等人临时产生抗拒抓捕的的行为,而上诉人并没有抗拒抓捕的犯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及在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导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0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盗窃被害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拦住小车可能会受到伤害时,仍然坐在车上,伺机准备逃离现场。虽然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指使同案人强行开车离开现场,但与同案人通过暴力的手段达到强行离开现场的目的明显,且在使用暴力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等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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