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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郑州市店、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河南咏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郑州市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郑州市店、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是歌曲《思恋黄河》(又名《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曲作者,对该音乐作品的曲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08年3月原告在本地(河南郑州)图书市场购买书籍时,发现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公开出版发行的《声乐曲集•男中、低音•上册》(2002年7月第某版)一书中选用了原告作品。该出版物至2006年4月已连续4次印刷,未注明发行册数,任何公民均可付费购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音乐作品的发行(复制)权、汇编权和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了歌曲《思恋黄河》作品的出版物,并销毁现有的库存侵权出版物;2、被告在《法制日报》、《大河报》上发表公开声明,就其错误署名、篡改作品侵权行为声明纠正以消除影响,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郑州市店未作答辩。

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2007年12月5日原告向我社发信;2008年8月29日,又委托律师发函;2008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案号是(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后原告撤诉。依据规定,原告起诉,时效中断,至今已逾两年,2008年涉案图书停止发行。2、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思恋黄河》的曲作者。3、涉案歌曲的曲名由主编确定,我社无过错,歌曲有正规出处,我社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篡改。4、2008年9月,已停止该书出版发行,原告诉请销毁出版物缺乏依据。5、涉案图书销售对象是学生,且为男中、低音,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存在诉称的侵权行为;3、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什么;4、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双方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起诉时,刘某出示了一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是《思恋黄河》的曲作者:由河南省文化厅、河南省广电厅、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音乐家协会河南分会在河南省第某届“黄河之滨”音乐周声乐大赛作品评奖证书,内容是:刘某创作的《黄河,我日夜把你思念》荣获创作奖;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高教出版社当庭要求其出示原件,原告刘某未能出示。被告高教出版社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质证认为证书中的歌名不一样,且与《思恋黄河》也不一致,且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刘某是《思恋黄河》的曲作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出示的关于歌曲《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获奖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是歌曲《思恋黄河》的曲作者,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刘某系歌曲《思恋黄河》的曲作者。综上所述,刘某出示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是歌曲《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曲作者,以及《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与《思恋黄河》是同一首歌曲,其对歌曲《思恋黄河》享有诉的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九条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霞

审判员丁亮

审判员谢颂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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