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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杨某某借住处作客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上网不备之机,盗窃得杨某某皮夹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见室内无人且房门未锁,遂潜入室内,窃得现金3,5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收条》,证人吴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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