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现年39岁,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晔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月宝、梁金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信用社诉称,1996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浣溪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息11.76‰,借款期限1年,于1997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1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1996年10月31日的借款契约(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逾期贷款的事实。
4、提供茶信联发[2009]X号文件,证明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9年3月21日起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的事实。
5、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5元。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陈某某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某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996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浣溪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息11.76‰,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01年6月30日,对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陈某某在1996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13日止)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晔夫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