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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徐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2008年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姜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姜某某之夫,徐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姜某某、徐某甲于2008年8月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王某、陈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06.93元。该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8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徐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姜某某、徐某甲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姜某某、徐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某、徐某甲撤回上诉,本案仍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姜某某、徐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О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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