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宾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蛉鞠罕鹪咂K尽罕茉硎罄桑笥猩迸碓∨i蔚笕猩づ耄笥猩迸略醭e、人民陪审员胡心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1年4月与被告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将其女儿谢某某的户口迁来衡山。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当家,每月只给50元零用钱给原告,为此夫妻吵过两次架。2003年6月被告因患阑尾炎开刀,出院后,被告娘家人将被告接回其娘家养病,一去六年无音讯。直到2009年8月被告女儿谢某某结婚,才来原告家迁户口,当时也没有留电话,此后联系又中断。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11月份,原告经福田铺乡X村民王某某介绍与被告在其娘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2001年4月12日原、被告在衡山县X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将其大女儿谢某某带到原告家并落户为“宾某某”,之后在福田铺乡白云中学上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双方为子女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农历7月份被告因患阑尾炎住院开刀。出院当天,被告以回娘家养病为由,让娘家人接回了娘家,临走时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及在信用社的5000元存款带走。被告回娘家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以后不再来原告家生活。到同年农历9月份,被告电话打不通后双方失去联系。此后,原告亦未到被告娘家去接被告回来。2009年8月份,被告女儿宾某华因结婚需迁移户口,被告母女二人再次来到原告家,待办完户口迁移手续后被告又离开原告家,没有留下联系方式。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但被告住院时原告在其大哥宾某湘处借了1000元用于被告动手术,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湘福字第2001-X号“结婚证”是有权机构颁发,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衡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虽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被告已离开原告多年,且中断与原告的联系,造成原、被告事实上的分居,责任在被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宾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其大哥宾某某处借得人民币1000元用于被告治病,至今未还,该项债务属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双方为该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轼
审判员陈锦&x
人民陪审员胡心球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文俊
校对责任人:彭小轼打印责任人:朱文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