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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诉被告蔡××、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杜××,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蔡××(曾用名蔡××)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李××,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原告何×诉被告蔡××、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5月25日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卫东、林子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剑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蔡××、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在两被告开办的佰寿健康养生馆办理一张300元的月卡,此卡按规定可消费36次,办卡时原告问二被告摩托车有否地方停放,是否安全,二被告说,放心,你来时把车停在馆下面,卖水果的阿姨会看好的。2008年1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桂x号黑色本田摩托车到被告佰寿健康养生馆下面,把车停在被告指定的位置停放,告知卖水果阿姨看管后即到被告佰寿健康养生馆消费。大约7点50分左右,原告从被告佰寿健康养生馆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被告蔡××叫报警,原告即向新洲派出所报警,但至今都未能破案,原告的摩托车无法追回。原告的摩托车于2006年4月份以7800元购买,现摩托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监定,价值7273元。原告的摩托车被盗,被告负有管理、保管不善之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何×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乃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佰寿健康养生馆消费,所驾驶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

3、负离子远红外线光波房月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佰寿健康养生馆购买消费卡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保管地方丢失该车,该车权属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5、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佰寿健康养生馆消费,并把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指定地点、丢失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车价值7273元的事实。

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丢失该车权属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两被告蔡××、李××辩称,(1)2008年1月14日下午到被告开办的佰寿健康养生馆汗蒸是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来的,原告的说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即使是驾驶摩托车过来的,但被告从来没有帮客人保管过车辆,也未指定过停车地点,更未委托过任何人帮客人保管车辆和物品,来佰寿健康养生馆汗蒸的客人车辆和物品,都是自已保管或委托他人保管,原告诉称完全不是事实。(3)原告的摩托车是2006年4月购买,于2008年1月14日被盗,使用时间已近二年,按有关规定摩托车报废期十年,摩托车的价值一般按使用时间折旧,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连车都未见到即鉴定该车价值7273元是不符合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摩托车被盗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物品保管箱图,证实客人的随身物品可放在该箱,贵重物品自行保管,丢失责任自负。

2、客户购卡及消费登记,证明原告来蒸汗有6次,其本身应该知道车辆停放位置及安全意识。

3、调查笔录,证明卖水果亚姨当天没有帮助原告保管车辆,被告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帮助保管车辆。

4、证人罗孙勇材料,证明来消费客户车辆的停放由其本人负责。

5、证人吕锦丽消费登记,证明被告处未有停车场,也未提供地点给客人停车。

6、客户登记表,证明来消费客户车辆的停放由其本人负责。

此外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卖水果阿姨邱运娟。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证据3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不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另外卖水果亚姨是否是当时那个不能证实;认为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不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证据5、6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车系被告方保管而丢失的;认为证据5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价值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两份证据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和原告提供的证据5都是证人证言,以上证人和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双方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综合全案的全部证据进行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对被告是否提供保管摩托车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两份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相关性,该两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6是相关有权机关颁发和作出的鉴定,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12月26日,原告在两被告开办的佰寿健康养生馆办理一张300元的月卡,此卡可消费36次。2008年1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桂x号黑色本田摩托车到被告开办的佰寿健康养生馆消费,把车停放在被告开办的佰寿健康养生馆门口旁边停放。大约7点50分左右,原告从被告佰寿健康养生馆消费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被告蔡××即叫原告报警,原告即向新洲派出所报警,但至今未能破案,原告的摩托车无法追回。原告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73元。

又查明,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陆价认估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摩托车价值7273元。

另查明,佰寿健康养生馆系两被告个人合伙开办,该健康养生馆座落在陆川县X街左X号铺的三楼,该铺门口与街道相连。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保证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到两被告开办的健康养生馆接受服务时,导致停放在外面的摩托车被盗,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管原告的摩托车也不是被告提供服务的附属义务,原告的摩托车被盗,是原告自已保管不善所致,导致的后果由其自已承担,虽然原告诉称被告曾约定帮忙保管摩托车,但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2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要求两被告蔡××、李××赔偿其经济损失727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冯卫东

审判员林子均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林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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