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
被告叶某。
原告汤某诉被告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叶某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6日在青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言明在2010年2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却一直躲避原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6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经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贰万贰仟元,付款日期2010、2、6前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于2010年3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至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2,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蔡红兰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叶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