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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二分,半年一结,被告并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自2003年3月8日借款到期,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被告辩称,同意还被告欠款,但现在没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罗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借款壹万元.3月X号到期.利息年息贰分,半年一结.2003年3.X号.罗某某.”,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并应支付利息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没钱。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2003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借原告x元,2003年3月8日到期,利息二分,半年一结,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欠款一万元,并支利息一万四千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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