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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安福县横龙镇路口村民委员会、安福县横龙镇路口村第五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又名肖某明、肖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安福县X路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村主任。

被告安福县X路X村X组。

代表人周某某,组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安福县X路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X村)、安福县X路X村X组(以下简称路X村X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路X村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X村X组的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0年初,原告以自己的承包田1.85亩与本组村民周某泉、周某泉合伙养鱼,2001年原告将该田租赁给周某泉。2002年初,本组会计未经原告同意,将该田以1.6亩的数量转包给周某全,余下的0.25亩仍在原告的名下有数无田,却仍要原告承担水费和税费。原告认为,在本组没有对农户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二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私自将原告承包三十年不变的土地1.85亩以1.6亩转包给其他村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1、恢复原告1.85亩土地使用权,二被告赔偿原告六年没有使用自己合法承包土地1.85亩的经济损失6000元;2、收回1.6亩土地四年来原告应得的粮食直补款300元和0.25亩土地六年来原告多交的水费、税费50元及少分1.6亩本组卖沙洲款15元;3、赔偿原告为此事六年来上访而误工及其他开支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路X村辩称,原告起诉我村是不合理的,原告与周某泉换田村里并不知道,他们没有通知村里。2003年12月份我们到调解了一次,当时要求周某泉还田给他,原告不要,他就是要钱,因此没有调解成,当时乡政府是按实际面积收取原告的农业税。

被告路X村X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路X村X组X.79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肖某某经营,同年3月26日安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将其土地面积误登为8.05亩。原告肖某某系本组村民周某泉的姑夫,2000年2月,原告肖某某与本组村民周某泉、周某泉兄弟俩各以自己的1.8亩承包田合伙养鱼,次年散伙,原告将1.8亩承包田转让给周某泉,由周某泉缴纳税费,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周某泉,征得被告路X村X组同意,办理了变更手续,该田遂由其承包至今。2002年8月31日,被告路X村X组在原告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上将其土地承包面积核减为6.42亩。2003年江西省取消农业税后,原告要求被告路X村X组返还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同年12月被告路X村对此事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但原告从未向周某泉主张过权利。2007年11月27日,原告认为路X村文书周某才、路X村X组原会计邹冬生未经同意私自将其土地转包给周某泉,以周某才、邹冬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1月23日,原告又以路X村、路X村X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要求追加周某泉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安福县人民政府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x号《耕地承包合同书》、(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将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周某泉的时间为2001年,不适用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只能适用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原告转让时征得了发包方路X村X组同意,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只是将讼争土地租赁给周某泉经营,二被告利用职权,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违反合同,私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周某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路X村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未达成协议,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至第一次起诉时,已近三年,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阳春

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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