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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大光山煤矿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1961年11月,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大光山煤矿的职工,1988年退休,每月退休工资为885元。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被告屡次拒付生活费给原告。今年4月,被告又停止支付生活费给原告,使原告陷入生活困境。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3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从结婚到退休,被告工资都由原告管理,几十年来,原告私存有几十万元,原告要生活费可以要儿女给。不同意给原告300元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系家庭妇女,被告赵某某系安福县大光山煤矿退休职工,双方于196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男四个小孩,现均已成年。1988年被告退休,2002年被告出去经营养殖业,由于经营不善亏本。2007年1月原告劝说被告放弃经营,被告不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也不同意,原告于同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将退休工资存折交原告管理,原告撤诉。2008年被告退休月工资为885元,同年2月3日,被告又将工资存折要回去,2月25日被告给原告生活费800元,4月1日被告又给原告生活费400元,5月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找房另住,未获同意,被告又拒付生活费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曾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合法妻子,没有经济来源,被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对原告有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退休工资不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扶养费的要求过高,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曾某某的扶养费150元(此款从2008年6月开始支付,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慧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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