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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某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某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09年3月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一级)课程培训及代报名服务,被告曾保证帮助原告通过考试并获得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总费用人民币6,980元,并于2009年3月29日开始接受培训,同年6月培训结束,原告于同年6月7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考试,但被告嗣后迟迟未能向原告发放资格证书,鉴于被告在提供培训服务中存在欺诈,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9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入学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提供教育培训的合同;

2,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全额支付了总培训费用;

3,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课程安排表,证明被告提供了7次课程培训服务;

4,开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开设的课程服务和组织机构为某中心;

5,考试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组织过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考试;

6,合格证明一份(吕某),证明被告没有组织有效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考试,提供不了合法有效的合格证书,只是学校出具的合格证明。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事后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经根据协议将培训费用人民币6,980元退还给了原告,且被告在办学考试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某中心的宣传资料,证明被告在招生宣传中,明确被告为教育培训中介机构。

2,某学院的营业登记证,证明被告的下属机构是具有办学资质的。

3,原告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培训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证据1本身不是合同,只是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明被告只是教育代理机构。对证据4、5的教育实施方并不确认,被告只是教育培训的一个中介方,只负责通知原告课程的安排,并不是由被告实施具体的课程指导。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不是原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于2009年3月在被告的入学申请表上填写了入学申请,原、被告双方确立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学习课程,总费用为人民币6,980元。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并于2009年3月29日开始接受培训,同年6月培训结束,原告于同年6月7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考试,但被告嗣后迟迟未能向原告发放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证书,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将收取的人民币6,980元培训费用全额予以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以明确的书面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培训课程的履行时间,考试方式及培训合格后的证书颁发亦未作明确的约定,鉴于被告实际已履行了培训课程,且经与原告协商已将收取的培训费全额退还了原告,原告现以被告组织考试及报名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负担人民币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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