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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

被告腾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要求被告腾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腾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07年1月20日之前归还。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审理中,被告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腾某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腾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清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居世铸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健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居世铸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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