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凌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某,被上诉人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原审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业务代表,2007年3月被告申请离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07年12月份,被告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在被告已超过仲裁申诉期限和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x.68元。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劳动裁决,驳回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原审被告凌某原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针对仲裁部门的,不是针对答辩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认定,2003年10月23日始被告在原告下属的松原营业所做业务代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960元。原告单位经长春市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二种工作制度。被告为不定时工作制。2007年2月28日,被告申请离职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2月份,被告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给付加班工资。2008年4月18日,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松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x.68元。
原审认为,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离职离任交接报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60日的仲裁期限。原、被告间已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无权请求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间双休日加班工资。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67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不予给付被告凌某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凌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给付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间双休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已过仲裁期限,2、凌某的工作实行何种工作制。
双方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只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松劳仲裁字第X号的相关证据等,经当庭出示双方没有异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劳动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人民法院不再作审查和审理。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1条约定刘某成的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凌某要求给付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履行合同期的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凌某预交的诉讼费10元由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二○○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