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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某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钞磊,被上诉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8日下午1时许,王见廷和原告钱某一起下乡送货,途经郸城县X乡时,原告钱某听说被告郭某甲说他送的货是假货,便去找被告郭某甲理论,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郭某甲用拳头往原告钱某身上打,并指使被告郭某乙打原告钱某。后被赶到的钱某的舅妈、姥姥、母亲送至秋渠乡卫生院治疗,被告郭某甲的妻子支付了医疗费。随后,钱某转入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Ⅰ型颅脑损伤、外伤性1+牙齿脱落、+1陈旧性脱落、2+牙齿松脱Ⅲ度、腰部软组织损伤。2005年7月29日,原告钱某在郸城县公安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1、眼挫伤;2、鼻骨骨折;3、唇部创口;4、牙齿+1陈旧性缺失、1+外伤性缺失、2+Ⅲ度松动。同年8月29日出院,于同年11月17日结账,支出医疗费用9672元,共住院治疗32天。2005年7月31日、11月7日,原告钱某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放射费、医疗费110元;2005年8月2日,原告钱某在郸城县公疗医院支付CT费用200元。原告钱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钱某亮护理。在原一审中原告钱某提供了310元的交通费票据。2005年8月9日,被告郭某甲的岳父钱某信交给原告钱某的父亲现金2000元。庭审中,被告郭某甲不承认支付过原告钱某医疗费用。至本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钱某没有提供出其已支付继续治疗费用2700元的票据。2005年8月3日,郸城县公安局出具了(2005)郸公刑技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在确系钱某牙齿脱落为本次外伤形成后,可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钱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支出法医鉴定费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钱某同被告郭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共同殴打原告钱某,并将其致伤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为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钱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钱某的治疗情况,所需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70元。原告钱某因本次损伤致牙齿缺失,对其生活的确有一定的影响,二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钱某没有提供出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用27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所辩因证据不充分而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钱某因本次损伤所需的医疗费9982元、误工费1062元(32天×x元/年)、护理费1062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610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承担900元。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钱某的伤情由郭某甲所致错误。钱某到上诉人门市部之前就和别人打过架且有伤,上诉人和郭某乙都没有打钱某。2、原审认定钱某花费医疗费9982元与事实不符。在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总共用了5天的药,住院的医疗票据是手开的。3、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等费用也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钱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上诉人所致,证据确实充分。医疗费、误工费客观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某的伤情是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郭某乙所致,原审中钱某已提供证人证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加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郭某甲上诉称钱某的伤情不是其所致,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钱某在郸城县公安门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虽为手写,但花费客观真实,花费的医疗费9982元应予认定。原审重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郭某甲的岳父钱某信交给钱某父亲的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甲、郭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给钱某因本次损伤所需的医疗费9982元、误工费1062元(32天×x元/年)、护理费1062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扣除2000元后,郭某甲、郭某乙还应赔偿钱某x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1510元,由钱某负担710元,郭某甲、郭某乙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钱某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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