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携带螺丝刀至新郑市X镇X村东阳光美食饭店对面,盗走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的蓝色福四欧曼大型自卸货车上原装电瓶二块以及放置在车内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次的二块电瓶价值1200元,手机价值150元。
2、2010年12月7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携带板手跳入新郑市郑州华驰薄板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盗走被害人冯则铨仿停放在此的40型铲车的电瓶二块。经鉴定,被盗二块电瓶价值128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陶某某具有退赃的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的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作案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要X、冯XX的陈述、证人孙XX、高XX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陶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副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陶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陶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