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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7月2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申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高xx接吕xx经营的福利彩票点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高xx现金x元。

2、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申某某以给被害人吕一x儿子找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吕一x现金x元和价值1440元的“黄某叶茗仕之风”香烟三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申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高xx接吕xx经营的福利彩票点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高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0年4月份,他认识了高xx,并对高xx说吕xx的福利彩票代办点可挣钱,后高xx想接吕xx的福利彩票代办点,他就骗高xx说他会把吕xx的福利彩票代办点转给高xx,后他以帮助高xx接吕xx经营的福利彩票点为由,多次骗取高xx现金x元,并给高xx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并与被害人高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证人吕xx证实,他没有接过申某某的钱,他不清楚申某某和高xx之间的经济纠纷。

3、一张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申某某骗钱凭证。

二、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申某某以给被害人吕一x儿子找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吕一x现金x元和价值1440元的“黄某叶茗仕之风”香烟三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认识吕一x,他知道吕一x的儿子要从武警转业,并想回地方当一名警察,他就对吕一x说他朋友孙xx能够帮这个忙,后他以找领导需要送礼为由,多次骗取吕一x现金x元和三条“黄某叶茗仕之风”香烟,并给吕一x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并与被害人吕一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孙xx证实他没有通过申某某给别人安排工作,他也没有收申某某的钱。

3、价格证明证实被骗香烟价值情况。

4、一张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申某某骗钱凭证。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前科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系抓获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x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申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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