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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某甲与被上诉人尚某乙土地互换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志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尚某乙土地互换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尚某乙于2008年12月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0.69亩土地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11月1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尚某甲对此判决不服,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甲、被上诉人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79年农村执行土地(废闲地、自留地等)由村民管理使用、可耕地由村民承包经营的政策后,原、被告所争议的0.69亩废闲地归原告尚某乙管理使用,在1992年原告用该0.69亩废闲地与被告承包经营的0.7亩可耕地进行了互换,原告的0.69亩废闲地和被告的O.7亩可耕地互换后,被告管理使用原告的废闲地,一切收益归被告,原告耕种被告的可耕地,一切收益归原告,可耕地应缴的公粮仍由被告交纳,可耕地的粮补亦归被告享有。原、被告争议的0.69亩废闲地上现有被告的砖、砖墙及不成材槐树等杂物;O.7亩可耕地无人耕种近两年。因原告认为被告栽树而使原告的出路变窄,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便产生原、被告之间的行政、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土地互换合同应为无效,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不属同一村X组,原告是第一村X村民,被告是第二村X村民;其次,原告交换的标的物是废闲地,管理使用的期限没有具体规定;被告的交换标的物是可耕地,其权利是承包经营,承包经营的期限为30年。原、被告交换土地时,被告未将交换的标的物从其承包经营权证中变更到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中,如被告将交换的废闲地作为宅基使用,原告在耕地剩余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将可能出现既无废闲地又无耕地的境况,原、被告交换标的物的性质、类型不同;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原、被告的土地互换合同涉及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这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土地互换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O.69亩废闲地返还原告,同时亦应将其位于该废闲地上的砖、树等杂物清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废闲地O.69亩并清除位于该废闲地上的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尚某甲停止侵害原告尚某乙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尚某乙废闲地0.69亩并清除其位予该废闲地上的砖、树等杂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某甲负担。

尚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2年经村委会同意,上诉人用0.7亩可耕地兑换被上诉人0.69亩废闲地,兑换后被上诉人的0.69亩废闲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换地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应为有效调换,原审认定互换合同无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尚某乙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私自调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一直领取着自己土地的补偿款,上诉人私自办的宅基证已被撤销,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的土地返还。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尚某甲与被上诉人尚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尚某甲与被上诉人尚某乙双方互换土地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判上诉人尚某甲返还土地0.69亩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甲与被上诉人尚某乙不属同一村X组,1992年上诉人尚某甲用可耕地0.7亩与被上诉人尚某乙的0.69亩土地进行调换耕种,双方已实际管理使用,原应交纳的可耕地公粮款等由上诉人尚某甲交纳,后可耕地的粮补款亦归尚某甲享有,双方交换土地虽已十余年,但双方均未经村、组对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登记,且上诉人尚某甲的土地为可耕地,被上诉人尚某乙的土地为农村废闲地,双方交换的土地性质不同,交换后亦未得到所在乡政府的认可与备案,所互换的土地涉及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同时私自调换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故此,上诉人尚某甲与被上诉人尚某乙土地互换合同无效,上诉人尚某甲应将被上诉人尚某乙的0.69亩废闲地返还给尚某乙,并清除该废闲地上上诉人尚某甲设置的附属物。被上诉人尚某乙将上诉人尚某甲的0.7亩可耕地返还给尚某甲。上诉人尚某甲所提双方互换土地成立,应驳回被上诉人尚某乙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尚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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