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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5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晁xx、王xx,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爱县勒马河桥北侧时,与博爱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土堆相撞,致乘车人晁xx当场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晁xx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xx、焦xx、王xx、张xx、晁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施工协议书,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县X村村委证明、身份证明及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害人晁xx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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