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5月24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9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代审判员汤小龙
代审判员李雅奇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