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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洋,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一审诉称:其与邵某某自1998年相识后,邵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其借款30万元。后赵某某多次向邵某某催要欠款,邵某某分别于2000年9月6日、2006年9月4日向赵某某出具欠条,承诺分期还款,并愿意以房产抵押。但邵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邵某某立即归还赵某某已到期借款3万元。

邵某某一审辩称:其不欠赵某某30万元,其与赵某某实际系同居关系,并且两人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赵某雯。欠条是赵某某强迫邵某某写的,邵某某实际上没有拿到赵某某的钱。请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邵某某于1998年做生意时认识,于1999年夏天开始同居,于2000年8月生一女赵某雯。2000年9月6日,邵某某向赵某某出具1份欠条,确认欠赵某某30万元,并承诺在5年内还清。2000年10月,赵某某与邵某某分开生活。后赵某某向邵某某催要欠款,邵某某于2006年9月4日又向赵某某出具1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在2008年以后付,每年付叁万,付至清为止,如不安(按)期付,用和桥房子作抵押。2006年9月4(日),邵某某,前面欠条作废。”后邵某某未按欠条承诺还款。2009年8月,赵某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邵某某还款,后撤回起诉。2010年1月19日,赵某某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2份、原审法院(2009)宜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09)宜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邵某某两次向赵某某出具欠条,均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缺乏诚信。对赵某某要求邵某某支付到期欠款3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邵某某提出的不欠赵某某款,系赵某某逼迫邵某某写欠条的主张,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邵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某某欠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邵某某负担。

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某某与赵某某于1999年非法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赵某雯,女儿出生后,赵某某要求邵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费30万元,邵某某于2000年9月6日出具1份欠条给赵某某。后邵某某由于经济困难,于2006年9月4日与赵某某重新商量女儿的抚养费问题,但赵某某没有同意,仍然要求邵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费30万元,在无奈的情况下,邵某某又重新出具了欠条。但赵某某居然凭这张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邵某某归还到期欠款3万元,同时还以女儿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追索抚养费。这3万元仅是邵某某欠女儿的抚养费,邵某某不欠赵某某任何款项。赵某某要求邵某某归还到期欠款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某某答辩称:邵某某在上诉状中称该30万元是抚养费并不是事实。在女儿出生前,双方在一起做生意,邵某某在做生意期间共向赵某某借款计30万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借款与抚养费是两个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赵某某为证明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及经济能力,向本院提供了梁海娟和郭丽出具的借款证明各1份、经营许可证1份、梁战红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支出清单1份、付款收条(总金额3万元左右)数份、购销合同2份。邵某某对上述证据中梁海娟、郭丽、梁战红3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其未向赵某某借款,在做生意过程中所支出的款项均由其实际支付,与赵某某无关。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赵某某与邵某某从认识到同居时均已有各自配偶,两人在女儿赵某雯满月时摆了满月酒,邵某某在办完孩子满月酒后即于2000年10月起与赵某某分开。2009年8月11日,赵某某以女儿赵某雯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某某支付抚养费。2009年9月21日,赵某某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女儿赵某雯由赵某某抚养,由邵某某支付抚养费。邵某某在该2件案件诉讼中提出了“两人之间从未达成女儿赵某雯抚养问题的协议”、“如女儿由赵某某抚养,抚养费标准应为每月325元”的抗辩意见。后赵某某、赵某雯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分别作出终审判决,最终确认邵某某应支付女儿赵某雯2000年10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抚养费x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起至赵某雯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每月400元。

2006年9月4日,赵某某与邵某某就女儿赵某雯的抚养费进行了协商。邵某某当场写下1份抚养协议,该协议载明:“邵某某从2006年10月开始每月付女儿生活费200元,由监护人赵某某代收抚养,付至满18周岁,不再付生活费。自2000年至2006年之间付女儿生活费共计x元,分3次付清,2006年年底付4000元,2007年6月底付5000元,2007年年底付5000元。如邵某某生老病死再不用付生活费。”该抚养协议仅有邵某某签字和中间人谢国林签字,赵某某以该协议约定抚养费过低为由未签字。邵某某在女儿赵某雯出生至今未实际支付抚养费。

关于邵某某为何在2000年9月6日向赵某某出具30万元的欠条,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欠条是赵某某胁迫其所写,由于赵某某为其生了个女儿,所以写欠条作为对赵某某的补偿费”;在二审庭审中称“当时赵某某要我付女儿抚养费,所以我写欠条的,当时把30万作为抚养费我是愿意的,但后来经济能力困难了,且赵某某已提起抚养费诉讼,所以原来承诺的抚养费不付了,只同意按法院的判决履行抚养费”。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本院(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抚养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条所涉3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抚养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欠条所涉30万元应认定为邵某某结欠赵某某的借款,邵某某应按欠条承诺对已届付款期限的2009年款项3万元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

一、赵某某为证明邵某某结欠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供了邵某某向其出具的2份欠条予以证明,而且就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及经济能力等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邵某某先后2次向赵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且2份欠条的出具时间间隔达6年,在第1份欠条后两人还一起为女儿办了满月酒,该两份欠条应是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邵某某应按欠条承诺履行付款义务。邵某某曾辩称欠条是受胁迫所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抗辩意见并无证据印证,且与邵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邵某某辩称欠条上款项是其承诺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一,如果该款项确是抚养费,那在通常情况下邵某某应在欠条上对此款项性质和用途予以明确,而事实上在2份欠条上都没注明是抚养费;其二,邵某某向赵某某出具第2份欠条是在2010年9月4日,事实上在当日两人曾就女儿抚养费进行过协商,只是由于赵某某对邵某某承诺的抚养费数额不满而未最终达成协议,但应看到,邵某某在该抚养协议上愿意给付的数额(每月200元)与欠条确认并承诺支付的数额(30万元)差距甚大,邵某某主张该30万元是其愿意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不符情理;其三,在赵某某先行提起的抚养费纠纷诉讼中,邵某某并未明确提到曾向赵某某出具欠条承诺支付抚养费30万元,且表示只愿意按每月325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这与其该抗辩意见亦明显不符。

三、虽然赵某某与邵某某之间存在非法同居的特殊关系,但不能就此否认两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可能,赵某某就其诉请已承担了相应举证责任,而邵某某虽提出了相应抗辩,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反驳,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邵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邵某某负担2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陶勇达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瞿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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