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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高令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系该公司助理法律顾问。

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某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运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运费,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偿还所欠贷款及运费,请求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衡阳武广客运专线工程项目与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结算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超过一个月,被告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付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10月19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990.5立方,计货款x元,运费x元,两项合计x元,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及运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运费x元,资金利息x元,合计x元。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二、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按上述时间付清货款后,同意放弃要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否则,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宁建辉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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